保安相关法律法规及基本知识治安管理主要是: 必须通过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与管理手段领先各种先进设备工具,防止和终止任何危及或影响物业管理辖区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生命财产与身心健康的行为与因素。比如电线短路、煤气中毒、电梯关人、水管破裂、火警、偷盗、以及噪声等还有如自然灾害,人为事故,流氓活动以及各种破坏活动的预防与阻止。确保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人身不受伤害,财物不受损失,工作生活秩序正常。 正当防卫定义: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防卫,叫事前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实施的防卫,叫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属于故意犯罪。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如果对第三者实施,属于故意犯罪。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权益,而决意制不法侵害。 如果没有防卫意图的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互相斗殴的一方实施正当防卫。 (五)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要求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同时,防卫的手段、强度同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之间,防卫人对侵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同侵害行为可能赞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基本相适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如果符合其他四个条件,但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称为防卫过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确定其行为构成何罪。其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也可以为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杀人罪等,不能认为构成防卫过当罪。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互殴与正当防卫 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是互殴各方均有对对方加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但是如果一方停止或者被动停止了加害行为,而另一方转化成加害方时,则有可能存在正当防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互殴中不法侵害转化的情形有以下两种:1、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2、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性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 防卫误区 “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保安员:工作纪律守则 一、五要五不准 五要: 一、 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 要遵守法律,遵守公司和客户的规章制度; 三、 要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四、 要办事公道,以理服人; 五、 要团结互助,爱护公物。 五不准: 一、 不准打人骂人,不准包庇坏人; 二、 不准乱拿乱摸; 三、 不准贪污、受贿,私自接受馈赠; 四、 在岗执勤时不准喝酒,节假日不准酗酒。 保安员九不准: 一、不准超越法定职权从事搜查他人住所、罚款、没收财物、扣押他人证件或财物等行为,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准故意刁难、辱骂、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准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准为违法犯罪活动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违者依法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准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准私自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违者依法予以辞退。 七、不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准私藏、持有和使用警械及杀伤性武器,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准参与审讯违法犯罪嫌疑人、制作笔录、制作法律文书等执法活动,违者依法予以辞退。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训诫。单位负责人包庇纵容保(治)安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行为,或参与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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